(2015)新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被害人魏某的母亲。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0时1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新民市张家屯乡代家路口东300米处,因操作不当,单防侧滑掉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表示同意赔偿。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被害人系车内死亡,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座位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1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新民市张家屯乡代家路口东300米处,因操作不当,单防侧滑掉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案发时,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害人魏某死亡时年龄为19周岁,被害人魏某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10,460元(10,523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保险材料,民事裁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赵某某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乘客座位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系车内死亡,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座位险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佟 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