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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莉诈骗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萍乡市公交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敏,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莉系萍乡市公交公司员工,因赌博输钱,便虚构了以入股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外线路线参与分红的事实。之后,李莉通过向其亲戚谎称外线路线要购买新车,可以入股分红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李莉为了让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相信她,在收到被害人汇款后,利用其在一分公司上班的便利,私自开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盖萍乡市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公章。期间,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她们能继续入股,李莉每月按时汇分红的钱给被害人。被告人李莉在获得被害人汇过来的钱后,将钱用于赌博及自身开销。自2010年底至案发时骗得被害人李某甲6万元、被害人吴某甲34.86万元、被害人吴某乙和吴某丙共35.78万元,共计76.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诈骗李某甲6万元的事实2010年底,被告人李莉的姑姑李某甲从李莉处得知可以入股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外线路线参与分红的消息后,联系李莉询问入股事宜,李莉称每股6万元,每股每月可以分红2000元。李某甲相信后,于2010年底、2011年初先后汇了两次3万元,总共6万元给李莉,李莉收到钱后也按月分红给李某甲。2011年期间,李某甲又拿了6万元现金给李莉入股,李莉开具了一张12万元的收款收据给李某甲。至案发时,为获得李某甲信任,李莉共分红6万元给李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李莉是她大哥的女儿,在萍乡公交公司上班。2010年底她从她女儿那里得知李莉的公司可以入股分红,于是她就联系李莉确认是否有该事情。李莉说她们公交公司分公司车子要全部换成空调车,可以入股,每股6万元,还要她入股峡山口路线,每股每月可以分红2000元,李莉还跟她说是内部消息,不要到处去说。她想到李莉是她侄女,本人又是公司员工,就相信了李莉。之后,她叫她老公李洪汇了3万元给李莉入半股,后来,李莉每月都给了她1000元作为入股分红。看到李莉分红给了她,她就更相信入股公交公司分红的事情。2011年初,她们又汇了3万元给李莉入股,此后,李莉每月给她2000元作为分红的钱。2011年间,她将李莉每月分红的钱和自己的钱又凑了6万元给李莉要求入股。她要求李莉开张凭证给她,于是李莉开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金额为12万元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是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缴款人是她的名字,收款收据上还盖了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公章。之后,李莉按每月4000元分红给她。五六个月后,李莉说公司效益不好,每股每月分红只有1200元,又没过几个月,李莉又说每股每月分红只有600元,于是,李莉每月只分红1200元给她。从她汇款给李莉入股开始,李莉总共分红6万元左右给她。到2013年5月左右,李莉没有再分红给她。同年8月,因李莉迟迟没有分红给她,而且分红的钱越来越少,她就要求李莉把她的股份退掉,李莉说退不掉。她就反问李莉是不是自己将钱用掉了,一直在欺骗她,李莉也不回答。她就知道了李莉是骗她。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萍乡市公交公司总经理助理,李莉在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保管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购买收款收据,并在公司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印章进行诈骗。3、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萍乡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书记。李莉是一分公司员工,主要负责统计11路公交车的产值。他们一分公司公营线路是11路公交车,挂靠线路有跑峡山口、浏市、高坑、萍路以及25路、10路等路线。公营路线是一分公司经营,挂靠路线由股份车队私自经营,自负盈亏,挂靠路线只需交管理费。挂靠路线的原始股东组成后,不会新增股东和股份,要入股,只能是原始股东转让股份。一分公司的车辆都是公营的,即使有新增,也不可能存在让人入股的事情,挂靠路线有新增车辆,也是由股份车队自行出资购买,除非股份车队要转让股份,才能入股。4、书证收款收据,证实李某甲提供了李莉以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名义出具的收取李某甲12万元股金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盖有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公章,约定了每月分红40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莉就是欺骗她入股12万元的侄女;周某甲、汤某甲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莉就是私自利用公司公章开具收款收据骗取他人钱财的公交公司员工。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莉出生于1975年11月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李莉的相应供述。二、诈骗吴某甲34.86万元的事实2010年12月份,被害人吴某甲得知李莉那里可以入股分红后,吴某甲便先联系李莉询问入股事宜,李莉谎称还可以入股,并对吴某甲谎称每股6万元,按路线好坏每月分红有2000元、1500元、1200元,吴某甲同意后于2010年年底先后两次每次汇了6万元给李莉,让李莉帮其入2股。2011年2月,吴某甲问李莉是否还有股份可入,李莉便谎称有条路线有10辆车,每辆车可以入1股,并且10辆车只能打包入股,入股后每股每月可以分红1500元。之后,吴某甲和其姐姐吴某乙、弟弟吴某丙三人商量后同意入股,除去1年分红后,吴某甲汇了7万元(扣除1年分红3万元)给李莉,作入股10万元。吴某甲汇款后,李莉为让对方相信还开具了盖有一分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他们。2012年,吴某甲的同事得知这件事情后,便要求通过吴某甲入股,于是吴某甲便联系李莉,李莉仍谎称可入股,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吴某甲的同事先后5次通过吴某甲,每次分别汇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10.4万元、3万元到李莉账户。2012年10月份,吴某甲问李莉是否还可以入股,李莉仍然说可以,于是吴某甲又汇了5万元给李莉入股。到2013年5月份,吴某甲问李莉是否还有其他地方可以投资入股,李莉谎称其老公的弟弟包了工程,可以投资赚钱,于是吴某甲又汇了5万元给李莉让其帮忙投资。期间,为获得吴某甲信任,李莉共分红17.04万元给吴某甲。2013年6月份以后,李莉便无法继续汇分红的钱给被害人。因李莉无法将从吴某甲那骗取的钱归还,吴某甲便将李莉家的雅阁车开走,后得知该雅阁车被法院查封,吴某甲便与刘建家商量将雅阁车给刘建家,刘建家拿了75000元给吴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李莉是她表哥的女儿,在萍乡市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上班。2010年12月,李莉的姑父李洪在她家说李莉的公交公司可以入股,他们已经入了1股6万元钱,利息还不错,可以试试。于是她直接联系李莉,问李莉是否还可以入股。李莉说公交公司要换一批新车,还可以入股,每股6万元,因线路不同,利息有每股2000元、1500元、1200元、800元。李莉还交代她只有内部职工才可以入股,不能对外声张。于是在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她在靖安县工商银行将6万元汇款到李莉工商银行账户上。后来,李莉来靖安时带了收据给她,还给了她几千元现金作为预付利息。收据上写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交款单位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交款人是吴某甲,款项来源是收股金陆万圆每月分红贰仟元,收款人李莉。2011年1月的一天,她又联系了李莉询问是否还可以入股,李莉说可以入股,只是每股每月利息只有1200元。之后,她又通过银行汇款6万元到李莉工商银行账户。李莉也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的收款收据给她,但实际汇款时间是2011年1月。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李莉说有一条线路共有10辆车,每辆车可以入1股,并且10辆车只能打包入股,入股后每股每月可以分红1500元。于是,她和她姐姐吴某乙、哥哥吴某丙商量,同意入股60万元,其中她入股10万元、吴某乙入股20万元、吴某丙入股30万元。在2011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她在扣除2011年的利息3万元后汇款7万元到李莉工商银行账户算入股10万元。李莉也开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收股金拾万元整、每月分红贰仟伍佰元的收款收据给她。吴某乙和吴某丙是自己跟李莉联系的,她不确定是不是汇款到李莉的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她同事得知这件事情后,便要求通过她入股,于是她便联系李莉,李莉称可入股,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她同事先后5次通过她分别汇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10.4万元、3万元到李莉银行账户。2012年10月,李莉称还有股份可以入股,于是她在2012年10月23日又汇款5万元到李莉老公弟媳李晓红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3年5月31日,她问李莉是否还有别的地方可以投资分红,李莉说李莉老公的弟弟包工程,也可以投资赚钱,于是她又汇了5万元给李莉。从她汇款给李莉入股后,她一共从李莉那里分红17.04万元。之所以会汇款那么多钱给李莉入股,是因为和李莉是亲戚,而且李莉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也盖有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公章。2013年9月,她到萍乡找李莉还钱,李莉说没有钱,只有一辆广本雅阁车,登记在李莉老公周忠萍名下,周忠萍同意她们将该车抵账。后来该车被法院查封,她们联系了起诉李莉的刘建家,通过协商,她们把广本车给刘建家,刘建家给了她们7.5万元作为李莉还款。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莉就是以萍乡公交公司购车入股为由骗取她50余万元钱的人,李莉通过相片辨认出吴某甲就是她以萍乡市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外线需购车可以入股分红骗走钱财的人。3、被害人吴某甲提供的书证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回单证明,证实李莉以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名义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30日收取吴某甲股金6万元、10万元、6万元;2012年1月4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25日、2月6日、2013年5月31日,吴某甲分别从网上转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10.4万元、3万元、5万元到李莉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3日吴某甲向户名李晓红农村信用社转存5万元。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8月4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从李莉处扣押6222081504000248325工商银行卡一张。5、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被告人李莉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504002772085交易明细、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1月3日账户9558881508000074686向李莉该账户转款6万元,同年2月25日账户9558801508100623801向李莉该账户转款7万元,2012年1月4日账户6222021508004462140向李莉该账户转款10万元。6、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被告人李莉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504000248325交易明细、吴某甲提供的工商银行靖安支行证明,证实账户6222021508004462140(吴某甲在工商银行靖安支行开立账户)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5日、2月6日、2013年5月31日网转5万元、2万元、10.4万元、3万元、5万元到李莉该账户。7、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李晓红农村信用社账户622682001240752430交易明细、吴某甲提供的其在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资料,证实2012年10月23日吴某甲通过账户6226820015700273106转存5万元到李晓红该账户。8、吴某甲提供的收取李莉利息汇总,证实自2011年至2013年6月,吴某甲收到李莉返还利息共计17.04万元。9、被告人李莉的相应供述。三、诈骗吴某乙和吴某丙35.78万元的事实2011年2月,被害人吴某乙问李莉是否还有股份可入,李莉便谎称有条路线有10辆车,每辆车可以入1股,并且10辆车只能打包入股,入股后每股每月可以分红1500元。之后吴某乙、弟弟吴某丙商量后同意打包入股,除去1年分红后,吴某乙汇了14万元(扣除1年分红6万元)给李莉,作入股20万元;吴某丙汇了21万元(扣除1年分红9万元)给李莉,作入股30万元。2011年4月份,李莉和吴某乙联系的时候谎称有人退股,问吴某乙要不要继续入股,每股每月1500元,吴某乙相信李莉后便同意继续入2股,扣除当月3000元分红,吴某乙汇了11.7万元给李莉。2011年5月,李莉又以同样的方式问吴某乙是否还要入股,吴某乙同意后先后2次汇了14.8万元给李莉,扣除分红,作为入2股半。到2012年2月,李莉还是以同样的理由问吴某乙是否还要入股,吴某乙同意后又入了半股,扣除当月分红,吴某乙汇了22800元给李莉。期间,为获得吴某乙信任,李莉共分红23万元给吴某乙和吴某丙(吴某丙入股分红一事由吴某乙代管)。吴某乙在要求李莉还钱时,李莉筹集了4万元现金及1万元财物给吴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李莉的爷爷和她母亲是亲兄妹,李莉在萍乡市公交公司上班。2010年12月11日,她听李某甲的丈夫说李莉公司可以入股分红赚钱,李某甲的丈夫还说已经入了股。过完年后,她就和李莉联系,问李莉公司有没有入股的事情。李莉说公司要换新车,新车路线效益还好,可以入股,但是承包这条路线需要60万元,每股6万元,每股每月分红1500元。然后,他和吴某甲、吴某丙三人商量承包下来,但是他们凑不齐60万元,李莉说可以扣除第一年分红,于是,她入股20万元、吴某甲入股10万元、吴某丙入股30万元。扣除第一年分红,她在2011年2月24日汇款14万元到李莉工商银行账户入股。后来,吴某丙告诉她吴某丙在2011年2月28日左右汇款21万元给李莉入股。吴某甲汇了7万元给李莉入股。她们入股后,李莉邮寄了收款收据和收条给她。之后,她把吴某甲的收款收据给了吴某甲,而吴某丙的收款收据就一直在她这里。收款收据和收条的日期都是2011年2月28日,交款单位是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上面还盖了一分公司公章,写给吴某丙的收款收据金额是30万元,写给她的收款收据金额是20万元。2011年4月份左右,李莉跟她说有人退股,问她要不要入股,每股每月分红1500元。于是,她在扣除第一个月3000元分红后,汇了11.7万元到李莉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5月,她问李莉还可不可以入股,李莉说可以,于是她又在5月30日汇款11.8万元到李莉工商银行账户,隔了几天,又汇了3万元到李莉账户。2012年,李莉又说有人退股,于是她在2012年2月2日通过网上转账22800元到李莉工商银行账户。至此,她总共汇款42.78万元给李莉,吴某丙汇款21万元给李莉。从2011年至2013年6月,李莉总共分红23万元给她(包括分给吴某丙的钱)。2013年8月左右,她们就联系不上李莉。同年9月,李某甲告诉她李莉可能出事了,有可能是骗了她们。于是,她和吴某甲到萍乡找李莉,才知道李莉根本没有拿她们的钱去入股,她们都被骗了。她就要李莉还钱,李莉说没有那么多,后来凑了4万元现金,还拿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一台苹果IPAD总共折价1万元给她。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莉就是以萍乡公交公司购车入股为由骗取她40余万元钱的人;李莉通过相片辨认出吴某丙、吴某乙就是她以萍乡市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外线需购车可以入股分红骗走钱财的人。3、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书证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回单证明,证实李莉以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名义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7月28日、2011年2月28日收取吴某乙股金12万元、3万元、20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收取吴某丙股金30万元;2011年2月24日、4月7日、5月30日、6月1日,吴某乙分别汇款14万元、11.7万元、11.8万元、3万元至李莉银行账户。4、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被告人李莉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504002772085交易明细、吴某丙工商银行账户6222020200059600888信息,证实2011年2月24日账户15072201012000972向李莉该账户汇款14万元,同年2月27日账户6222020200059600888(吴某丙工商银行账户)向李莉该账户汇款21万元。5、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被告人李莉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504000248325交易明细、吴某乙账户信息,证实吴某乙账户40551250670430500分别在2011年4月7日、6月1日、2012年2月2日转款11.7万元、3万元、2.28万元到李莉该账户,吴某乙账户6222021507002851759在2011年5月30日汇款11.8万元到李莉该账户。6、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提供的收取李莉利息汇总,证实吴某丙于2011年2月27日汇款21万元给李莉,吴某乙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汇款14万元、4月7日汇款11.7万元、5月30日汇款11.8万元、6月1日汇款3万元、2012年2月2日汇款2.28万元给李莉;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吴某乙、吴某丙共收到李莉利息23万元;2013年9月25日收到李莉偿还现金4万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台、苹果4手机1部。7、被告人李莉的相应供述。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以及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萍乡市公交总公司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员工李莉私自利用公司公章开具收据骗取他人钱财。该大队接报案后对该案进行受案。同年8月4日上午,李莉要求一分公司书记汤某甲陪同其到公交总公司和领导汇报私用公章骗取钱财的事。汤某甲遂打电话告知总公司分管综治工作副总经理,其与李莉大概9时30分许会到总公司。当李莉与汤某甲及一分公司经理一同到总公司后,已接到报警在公交总公司等候的公安干警将李莉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莉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汇报其私用公章骗取钱财的事,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李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自首情节减轻过少,上诉人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莉系萍乡市公交公司员工,因赌博输钱,便虚构了以入股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外线路线参与分红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6万元、被害人吴某甲34.86万元、被害人吴某乙和吴某丙共35.78万元,共计76.64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萍乡市公交总公司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员工李莉私自利用公司公章开具收据骗取他人钱财。该大队接报案后对该案进行受案。同年8月4日上午,李莉要求一分公司书记汤某甲陪同其到公交总公司和领导汇报私用公章骗取钱财的事。汤某甲遂打电话告知总公司分管综治工作副总经理,其与李莉大概9时30分许会到总公司。当李莉与汤某甲及一分公司经理一同到总公司后,已接到报警在公交总公司等候的公安干警将李莉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归案说明及上诉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莉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树平审 判 员 易玉奇审 判 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