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9月6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带到白石镇白石第一小学的宿舍房间内藏放,平时用来打鸟、打山猪。2014年12月4日11时许,黄某某携带该枪支到信宜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自制火药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信宜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扣押了上述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火药枪的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白石镇四方田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对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标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