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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俏寒、杜爱军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张俏寒。原告杜爱军。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建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圣。委托代理人陈帮特。原告张俏寒、杜爱军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宪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帮特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建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铺,并已支付了64.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购房款。根据购房协议第二条,相应商铺应在2005年6月前竣工并由被告交付原告,但当二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时,被告却避而不见、一拖再拖,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2、被告退还二原告已付款64.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4.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5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二原告明确上述诉请2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购房款64.6万元,相应的利息也同意支付,但利息的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05年3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署的《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预订单》各一份,载明的商铺位置分别为:礼品城内一期C区XX幢5号和礼品城内一期C区XX幢6号,证明二原告分别向被告订购一间商铺并各自向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证据3,收条两张,证明二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联建房预订金9万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回单各两张,证明二原告共计又向被告付款44.6万元的事实;证据5,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曾向二原告出具其收到上述两套联建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据;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杜爱军与案外人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上述证据材料举证、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月12日,原告张俏寒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预订单》,对应的房屋为礼品城内一期C区XX幢5号商铺一间,载明的其他内容有:房屋合计总价为48.5万元,乙方应于即日起十天内(2005年1月20日前)补足人民币10万元并签约,逾期不交者,甲方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预订的联建房,该联建房不予保留,预订金不退还乙方。正式签约后,乙方须在春节前交清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同日,原告杜爱军、案外人任某某(系原告杜爱军之夫)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也签订《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预订单》,对应的房屋为礼品城内一期C区XX幢6号商铺一间,载明的其他内容同上述原告张俏寒所签的预订单。2005年1月17日,被告开具收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俏寒礼品城CXX幢5号联建房预订金玖万元正”;另一张载明“今收到任某某礼品城CXX幢6号联建房预订金玖万元正”。2005年1月31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44.6万元。2005年3月22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两份,载明的联建房坐落分别对应上述的礼品城内一期C区XX幢5号商铺一间和礼品城内一期C区XX幢6号商铺一间,协议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本案审理中,二原告自认:按照联建房预订单上载明的内容,两间商铺总价均为48.5万元,合计97万元,但二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支付了64.6万元,尚有部分房款未支付。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另双方确认涉案的两间商铺均未交付,双方之间除了上述《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和《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预订单》外,未签订过其他协议。审理中,关于解除后果的处理问题,原告表示除了本案诉请外无其他主张,被告亦表示对解除后果无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下面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阐述:首先,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的内容,二原告仅是向被告提供资金并取得建成后的房屋,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该联建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协议书解除的问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二原告诉请解除联建协议书,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已解除。再次,关于已付房款的结算问题,针对二原告的相关诉请,被告同意返还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且同意从2005年2月1日起算利息,只是提出利息的数额由法院处断。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及计算方式尚属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俏寒、杜爱军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之间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已解除;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俏寒、杜爱军购房款64.6万元;三、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俏寒、杜爱军上述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64.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5年2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4元,减半收取6,972元,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二、《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验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