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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钟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将,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钟将窜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信用社附近,看见李某在购买东西,便上前用镊子夹取李某外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070元;2、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钟将窜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信用社附近,看见蒋某在购买东西,便上前用镊子夹取蒋某口袋里的人民币21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将因吸毒而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中:1、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钟将窜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信用社附近,看见李某在购买东西,便上前用镊子夹取李某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07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钟将窜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信用社附近,看见蒋某在购买东西,便上前用镊子夹取蒋某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2150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钟将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对钟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李某、蒋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钟将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钟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二次扒窃,本院亦酌情从重考虑。根据钟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