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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亮与贺小峰、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孙亮。委托代理人唐敬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小峰。被告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1040弄1号1009室。法定代表人汤建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均安、胡荣观,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55号8缕。负责人龚海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亮与被告贺小峰、被告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的委托代理人唐敬刚、被告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安、胡荣观及其申请的证人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因鉴定而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贺小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贺小峰、被告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85.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76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部分各12000元。被告贺小峰未作答辩。被告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孙亮为我司车辆的乘坐人员,在我司货车行驶中其未系安全带,在发生事故时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可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孙亮在变更诉请后误工费18000元,我方认为其不存在误工的行为,因为孙亮服务的单位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仍然每月支付孙亮服务费3606元;营养费过高,我方认可每天11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父母的有异议,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贺小峰驾驶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G2高速公路第三条客货车道内行驶时,该车向左变向后左侧车身部位与在客车道内行驶的由陈效国驾驶的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再与在小客车车道内行驶的刘保林驾驶的刘保林的苏E×××××小型客车右侧车身部位相碰撞,造成贺小峰、孙亮等六人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孙亮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由其工作单位支付,本案中不主张。经委托鉴定,意见为:孙亮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再查明:孙亮父亲孙立夫1955年6月20日出生,母亲陈建兄1957年12月22日出生,孙亮兄弟二人。孙亮与刘蕾于2012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孙文杰。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保林的苏E×××××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另查明:贺小峰为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孙亮为乘坐人员;孙亮服务单位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支付孙亮每月平均3606元左右。证人周某系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不在场,其陈述:车上没有安全带是误区,今年年初在修车的时候我去验车,坐在副驾驶位子上时,把副驾驶座椅翻起来时发现有安全带。交警部门材料中显示事故车辆有安全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投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交警部门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贺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贺小峰所在单位即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孙亮未系安全带,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安全带是否未坏,经查孙亮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坐在副驾驶位置而未能系好安全带,存在过错,对于其安全带插销不好的陈述,未有证据证实,故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孙亮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二车的保险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误工费因原告的单位支付了工资,故不再支持;护理费主张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可以计算60日,故予以采纳;交通费主张300元,考虑实际所需,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80元,经计算认定为324元;营养费主张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每天18元,认定为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31385.6元,考虑二人扶养其母亲20年、二人扶养其儿子17年,参照伤残等级,经计算为86861.20元,其余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主张137384元,鉴定时明确内固定不取出,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考虑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4年,为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考虑伤残等级,予以采纳;鉴定费主张2520元,予以采纳,在受理费承担部分一并处理,上述除鉴定费以外各项费用合计23894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11702元,超过部分215545.20元,由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90%为193990.68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孙亮各项费用1939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孙亮各项费用1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孙亮各项费用1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32元(由原告预交),由孙亮负担1284元,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军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