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与张亚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张亚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497号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张亚清。委托代理人:刘安财,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三五四七公司)与被告张亚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张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第4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裁决错误。原告已多次明确告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有权对不符合劳动用工条件和违反劳动纪律给予解除。不能以个人不辞、不签字为由恶意诉讼。被告从未到岗工作,原告不能支付工资也不能为其缴纳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5年工资以及补缴2013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9月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被原告除名,之后被告申请仲裁就撤销除名及补缴保险支付工资相关事项,并起诉至法院。大东法院经审理做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对张亚清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做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仲裁并做出裁决。现被告的请求为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31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清于2007年9月4日到原告际华三五四七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9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原告际华三五四七公司对被告张亚清作出了一份除名通知书。2013年3月5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撤销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发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除名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工资13200元,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对被告张亚清作出的除名通知书,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亚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三、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亚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四、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亚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五、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亚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六、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亚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生育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七、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亚清工资13200元(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八、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亚清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际华三五四七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以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5年5月1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又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被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31700元的主张。由于2012年2月2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通知书已经被法院撤销,且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再次解除,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给付。故原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700元(1100元×4个月+1300元×2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亚清工资31700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