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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云峰等诉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峰,罗洪波,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郭剑英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峰。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剑英。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健益康企业)、郭剑英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赖震平,被上诉人健益康企业及郭剑英的共同托代理人孙成娟、钟佳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李云峰、罗洪波、郭剑英及其他43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健益康企业,其中李云峰、罗洪波的合伙份额分别为5.77%和0.96%,郭剑英系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中“当然退伙”条款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然退伙:……(五)合伙人丧失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下列情形视为合伙人丧失合伙人资格:……2、中信药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合伙人解除劳动合同。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且上述当然退伙情形无需合伙人会议决策或退伙人同意,执行合伙人全权办理当然退伙情形所涉及的相关手续。”2012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9日,中信药业公司以罗洪波、李云峰长期无故旷工为由与二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8日,健益康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决议如下:1、中信药业公司与李云峰、罗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二人当然退伙;2、批准李云峰、罗洪波退伙结算方案;3、批准郭剑英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即认缴李云峰、罗洪波的相应份额。嗣后,健益康企业分别向二人支付了退伙分配款102.96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和17.16万元。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1014、11013号裁决:对李云峰、罗洪波要求中信药业公司撤销处分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上述裁决,李云峰、罗洪波分别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中信药业公司撤销处分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301、630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云峰、罗洪波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上述判决遂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9、1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27日生效。现李云峰、罗洪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李云峰、罗洪波不构成当然退伙;二、郭剑英返还李云峰、罗洪波所持合伙份额;三、健益康企业和郭剑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健益康企业的《合伙协议》规定,中信药业公司与合伙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合伙人丧失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并构成合伙人当然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视为退伙生效日。而李云峰、罗洪波与中信药业公司曾因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诉至法院,相关事实已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9、144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中信药业公司以二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认定李云峰、罗洪波要求中信药业公司撤销处分通知、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李云峰、罗洪波要求确认不构成当然退伙、郭剑英退还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云峰、罗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0元,由李云峰、罗洪波负担。李云峰、罗洪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系争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未对两位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在2013年4月28日合伙人会议召开时,上诉人李云峰依然为健益康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登记的有限合伙人,上诉人作为合伙人理应在合伙人会议召开前获得通知,但被上诉人显然未对上诉人予以通知;二、本案中,健益康企业认定上诉人当然退伙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目的,上诉人构成当然退伙的旷工事由实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被强制退伙所找到的理由,郭剑英利用其优势地位,在近半数合伙人未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强行通过早已拟定的系争合伙人会议决议,从整起事件分析,被上诉人系利用优势地位实现不正当目的;三、郭剑英的增资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购买权;与此同时,退伙结算价亦不公平,有失公允,因为健益康企业所持股的中信药业公司是拟上市企业,而系争合伙人会议所确定的退伙结算价是根据被上诉人健益康企业经审计得出的财务报表得出的,不是评估价,而是一种静态价格,因为中信药业公司一旦上市成功,则会存在巨大市值。财务状况报告事前也未出示给合伙人审查,因此,系争合伙人会议决议确定的退伙结算价显然有失公允。鉴于此,上诉人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健益康企业及郭剑英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辩称:一、当然退伙是独立存在的事实,与系争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无关联,被上诉人在召集系争合伙人会议时,两位上诉人已不具有合伙人资格,因此无需通知两位上诉人,故系争合伙人会议召集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目的,系争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作出符合法律及《合伙协议》的规定,两位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系争合伙人会议的召开存在不正当动机;三、两位上诉人符合当然退伙的条件,理应当然退伙,郭剑英是在系争合伙人会议上经合伙人依法表决合法增资的;四、退伙结算方案是公允的,是基于审计报告估算的退伙结算方案,该财务评估报告亦经过了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因此,被上诉人健益康企业和郭剑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被上诉人健益康企业,郭剑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基于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李云峰、罗洪波是否丧失合伙人资格,是否存在当然退伙情形?二、系争合伙人会议的召集和系争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三、退还给两位上诉人的退伙结算金额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健益康企业主张该企业系基于《合伙协议》中关于当然退伙的条款,因为中信药业公司解除了该公司与李云峰、罗洪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两位上诉人构成当然退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作为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李云峰、罗洪波作为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依约应与中信药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中信药业公司分别与李云峰、罗洪波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该节事实已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因此,在本案中李云峰、罗洪波在客观上已经与中信药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当然退伙的情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因此本案退伙事由应为中信药业公司解除与两位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即为退伙生效日。鉴于此,本院认定,李云峰、罗洪波具有当然退伙的情形,且李云峰的退伙生效日为2012年12月29日,罗洪波的退伙生效日应为2012年12月24日。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参加方能有效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参加系争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符合前述《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此系争合伙人会议的召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所约定的行为;其次,本院注意到虽然系争合伙人会议召开时,李云峰与罗洪波已就中信药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当然退伙的情形无需合伙人会议决策或退伙人的同意,且即便本案中构成两位上诉人当然退伙的事由仍处于诉讼过程中,但该事实本身并不当然否决退伙事由,两位上诉人也存在维权的途径,故本院认定系争合伙人会议未通知两位上诉人参加会议并不存在违法之举。鉴于此,系争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作出于法无悖,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该决议对郭剑英增资部分亦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两位上诉人主张健益康企业系中信药业公司的股东,给予两位上诉人的退伙结算价仅依据审计后的财务报表计算得出,而未对中信药业公司的估值进行合理评估,因此,该退伙结算价有失公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出现退伙情形,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和结算方案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系争合伙人会议对健益康企业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了确认,并基于该财产状况确认了两位上诉人具体退伙结算金额,退伙结算金的计算依据为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中信药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其次,本院注意到两位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中信药业公司的产品价格说明,以此证明健益康企业在系争股东会召开时的财产状况远高于系争合伙人会议所确定的健益康企业的财产状况,对此,本院认为,仅凭两位上诉人所提交的产品价格说明并不能推断出健益康企业和中信药业公司的财务状况和估值情况,两位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两位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两位上诉人就健益康企业财产状况所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由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