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晓光与被执行人林本珠、张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光,林本珠,张江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张晓光,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林本珠,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张江兰,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张晓光与被执行人林本珠、张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尤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本珠、张江兰返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38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林本珠、张江兰的帐户,未发现有存款。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本珠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142号一层店面一间,扣留被执行人张江兰在尤溪县中医院的工资收入。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尤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林本珠、张江兰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晓光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执行到位771元)、代垫诉讼费382元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