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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知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志英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志英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坚。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委托代理人:谷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志英食品店。经营者:吴志英,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环村南路9路。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志英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