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贵兵与童国军、苏克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兵,童国军,苏克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张贵兵。委托代理人:吴彦,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国军。被告:苏克福。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贵兵诉被告童国军、苏克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军、苏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童国军向原告出具欠挖机机械费51000元欠条一份,被告苏克福为童国军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童国军下欠原告32550元。本案诉讼后,被告在6月27日给付12000元。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查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贵兵与被告童国军、苏克福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童国军支付下欠的挖机机械费20550元;苏克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贵兵挖机铲车机械费20550元;二、被告苏克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童国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童国军、苏克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