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乙。被告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人房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樊某、任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元,被告樊某、任某乙,被告财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任某乙驾驶晋A×××××别克轿车沿孝义市汾孝大道由南向北��驶至崇源头村段时,碰撞由北向南行至该处被告樊某驾驶的晋J×××××奥拓轿车,发生致樊某、任某甲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任某甲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均在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任某乙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507.59元。原告任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是城市,且在城市饭店打工,应该按城市户口计算;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樊某、原告任某甲无责任。3、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孝义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门诊票据6支、费用总清单1支及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门诊6支、费用结算单1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开支情况。5、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被告任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该不同意赔偿。被告樊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在本起事故中该无责任,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任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晋A×××××别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座位险一万元;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事故车辆晋J×××××的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晋A×××××的座位险范围内赔偿。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鉴定所依据的照片没有来源,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原告恢复挺好,所以对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任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孝义公司一致。被告樊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任某乙驾驶晋A×××××别克轿车沿孝义市汾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源头村段时,碰撞到被告樊某驾驶的晋J×××××奥拓轿车,发生致晋A×××××别克轿车乘车人任某甲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10日原告转至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治疗。2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7033.51元。2013年1月2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任某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任,被告樊某、原告任某甲无责任。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财保孝义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事故车辆晋A×××××别克轿车在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晋J×××××奥拓轿车在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原告任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7753.51元[其中医药费70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24天)],护理费1806.64元(27476元÷365天×24天×1人),误工费5700元(1500元/月÷30天×114天),伤残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098.15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全部原因,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作出被告任某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樊某、原告任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晋A×××××别克轿车在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被告任某乙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座位险)赔偿10000元。晋J×××××奥拓轿车在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5098.15元,由被告任某乙赔偿。被告樊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甲未提供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受伤部位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原告可在医疗终结后即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孝义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甲22000元;被告任某乙赔偿原告任某甲15098.1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571元,被告任某乙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