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曲晓旭与被告高同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晓旭,高同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曲晓旭,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高同瑶,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曲晓旭与被告高同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同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晓旭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修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同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同瑶向原告曲晓旭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同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晓旭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同瑶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