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袁冬兵与张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冬兵,张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袁冬兵。被告:张真军。原告袁冬兵与被告张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冬兵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违约则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届期,原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和违约金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真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真军向原告袁冬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出借人袁冬兵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6.20(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如违约愿付违约金每天2000元。”届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和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冬兵与被告张真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未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冬兵支付借款20000元和违约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