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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宋文娟与许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娟,许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宋文娟,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夏津县苏留庄镇苏留庄村**号。被告:许雷,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夏津县苏留庄镇苏留庄村**号。原告宋文娟与被告许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娟、被告许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系再婚,在相识不足一个月后,于2005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打人,2006年7月23日,生育女儿许望秋,但并未给我们的感情带来好转,被告嫌弃生的是女孩,对孩子不管不问,而且也向我找茬,被告不出去赚钱养家,家庭开支仅靠原告微薄的工资,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委曲求全,2015年正月二十五,两人曾协商到民政局离婚,后因被告推脱未果,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没有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望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陪嫁物品:本田125摩托车一辆、被褥六铺六盖、单人床一个、写字台一个、生活用品一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煤气灶一套、电锅一个、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说的陪嫁物品属实,摩托车、写字台、单人床在苏留庄的院子里,原告说的煤气灶是被告母亲在原、被告搬家时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只要一台电视,其他归原告。另外结婚被告给原告了彩礼6000元及项链一个,如果原告主张陪嫁物品,那么被告就主张原告归还彩礼及项链。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22日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3日,生育女儿许望秋,现在夏津县东关小学读书,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一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本田牌125摩托车一辆、被褥六铺六盖、单人床一个、写字台一个、生活用品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电锅一个、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告表示只要海信电视一台、其他归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的分配方案。上述财产均在原、被告在南关村租住的房子里。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之前均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文娟与被告许雷均系再婚,两人经过短暂了解后便登记结婚,根据两人的陈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矛盾不断,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许望秋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可能会影响孩子的成长,结合原、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许望秋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许望秋成年。关于原告的陪嫁物品:本田牌125摩托车一辆、被褥六铺六盖、单人床一个、写字台一个、生活用品一宗,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结婚时给原告的彩礼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结婚时其给原告买的项链的诉求,该项链属于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赠与的物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赠与已经完成,赠与物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亦不应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电锅一个、小鸟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海信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文娟与被告许雷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望秋(2006年7月2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许望秋成年,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原告的陪嫁物品:本田牌125摩托车一辆、被褥六铺六盖、单人床一个、写字台一个、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电锅一个、小鸟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同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