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开富与贺慧敏、刘灿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开富,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邱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慧敏,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辉,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平、黎建新,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20974-X。法定代表人周文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艺,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张桥乡周庄村民组*组***号。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平、黎建新,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杰,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号。上诉人曹开富、贺慧敏、刘灿辉与被上诉人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诺公司)、周文艺、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曹开富与军诺公司、周文艺、曹杰、贺慧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军诺公司、周文艺、曹杰、贺慧敏向“甲方”借款5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3%;利息应于每月13日前汇入曹开富的银行账户。曹开富持有的《借款协议》中,抬头及落款处的“甲方”均为空白,“乙方”仅载明军诺公司,落款处则有被告周文艺、曹杰和贺慧敏的签名;周文艺持有的《借款协议》的抬头部分则记载钟祥市长寿银鑫米业有限公司,落款处由曹开富签名。2013年3月15日和3月17日,曹开富通过案外人朱修国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周文艺转账支付了3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5月30日,周文艺、曹杰、贺慧敏共同向曹开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分期偿还曹开富借款50万元。该《还款承诺书》抬头部分列明的债权人为曹开富,债务人为周文艺和曹杰;债务人落款处则有周文艺、曹杰和贺慧敏的共同签名。另查明刘灿辉与贺慧敏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发生后,周文艺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曹开富与周文艺通话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周文艺已支付利息26万多,2014年10月份的利息未付。曹开富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军诺公司、周文艺、贺慧敏、曹杰立即偿还曹开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刘灿辉对贺慧敏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曹开富持有《借款协议》的原件,并在该合同上签名;《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系曹开富支付;周文艺支付的利息亦是支付给曹开富;双方在此后形成的《还款承诺书》亦明确债权人为曹开富,故本案原告曹开富主体适格。关于本案的被告周文艺、贺慧敏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周文艺、贺慧敏均在《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上以债务人身份署名,且讼争借款均系支付到周文艺个人账户,亦由周文艺支付利息,故周文艺、贺慧敏主张不是债务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曹开富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军诺公司、周文艺、贺慧敏、曹杰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曹开富要求军诺公司、周文艺、贺慧敏、曹杰共同还款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讼争债务形成于贺慧敏和刘灿辉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贺慧敏和刘灿辉不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贺慧敏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本案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讼争债务应为贺慧敏和刘灿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灿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已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周文艺已付利息为26万余元,因双方未对付款准确金额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暂按26万元整确定,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讼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周文艺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曹开富主张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截至2014年10月9日应付的利息为177733.33元(详见下表),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417333.33元(500000元+177733.33元-260000元)。计算基数起息时间止息时间应付利息利息合计3000002013-3-152013-3-16400177733.335000002013-3-172014-10-9177333.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文艺、贺慧敏、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曹开富借款本金417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刘灿辉对被告贺慧敏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曹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开富与贺慧敏、刘灿辉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开富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6万元的利息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车子亦未办理抵押或过户手续;2、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三分并不高,依法应予支持,且原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曹开富据此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146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文艺、贺慧敏、曹杰返还曹开富本金4810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弥补原审法院本金金额差额63733.34元。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贺慧敏、刘灿辉、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文艺的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是正确的,车辆还在曹开富名下,故对原审抵扣车辆的认定也是认可的上诉人贺慧敏、刘灿辉上诉称:1、《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方是银鑫公司;2、贺慧敏并非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3、借款支付给军诺公司,并未用贺慧敏、刘灿辉的家庭生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开富对贺慧敏、刘灿辉的诉讼请求。曹开富答辩称:贺慧敏是案件的借款人及债务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贺慧敏、刘灿辉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曹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外,合同其余内容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的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曹开富与军诺公司、周文艺、贺慧敏、曹杰;3、本案讼争借款发生贺慧敏、刘灿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令刘灿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4、原审将超过借款利率4倍的还款抵扣本金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曹开富与贺慧敏、刘灿辉的上诉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曹开富负担4400元,由上诉人贺慧敏、刘灿辉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