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蔡文菊与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菊,吴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50号原告:蔡文菊。被告:吴发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菊与被告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菊、被告吴发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1.5%计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45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之前原告前夫欠吴发贵30万元,因为无力归还,所以原告及前夫将站前里4幢一单元301室房屋作价70万元抵给吴发贵,实际是过户到吴发贵的小姨子名下。30万元借款抵销,剩余的40万元,吴发贵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万元,另外的20万元房款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支付,当时被告并没有说过30万元借款要算利息。此外原告还借了10万元给吴发贵,由吴发贵向原告前夫出具10万元的借条。借款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的利息,没有归还本金,所以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第一张借条是被告在其位于书院路的办公室写的,当时原告前夫和吴发贵的朋友余善富都在场。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在其位于溪东的新办公室出具的,当时吴发贵的小姨子在场。原告蔡文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发贵答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并未收到所借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补充陈述:2009年,原告与其前夫向被告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房屋抵押贷款。后原告将站前里的房子过户到其哥哥和嫂子名下。由于借款时未要求原告前夫出具借条,所以被告无法收回借款。2010年左右,在余善富的协调下,原告和其前夫以站前里房子为被告向银行贷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了原告和其前夫,至此,原告和其前夫共欠被告3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将40万元贷款还清后,原告及其前夫未归还30万元借款。2013年4、5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及其前夫同意将站前里的房子作价70万元抵给被告。由于房屋当时在原告哥嫂的名下,故被告当时将20万元汇到原告嫂子账户。原告及其前夫欠被告的3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20万元本金从2009年开始计算的利息,以及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开始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50万元,故另外50万元房款就未支付。在房子过户半年多左右,原告主动提出借20万元给被告,所以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20万元借款。被告吴发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及其前夫之前欠被告3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将站前里房子作价70万元抵给被告、被告实际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主张另外20万元购房款与原告及其前夫所欠30万元借款的应付利息抵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前夫所欠30万元借款约定过利息及所欠利息超过20万元,综合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及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有关另外20万元购房款被告系以出具借条形式支付的等主张成立,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5月份,因之前欠被告30万元借款,原告及其前夫将位于江山市区站前里4幢一单元301室房屋作价70万元抵偿给被告,剩余40万元房款,被告实际支付了20万元,另外20万元由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支付,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文菊2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1分5厘计。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文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8元,由被告吴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渊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