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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国栋。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龙都工业园。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仲家庄村。被告诸城市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村工业园。被告王伟。被告刘金贤。被告武丽华。被告张勇。被告高四顺。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国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因购玻璃片、胶片等原材料,由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武丽华、刘金贤、张勇、高四顺提供担保,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发放承兑汇票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4日。承兑到期后,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款本金3046328.33元,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款本金1953671.67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287003.78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2240675.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承兑本息,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本金1953671.67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287003.78元(以后利息另计,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均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出票人全称即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诸城市盛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40××50,汇票金额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行,出票人按票面金额百分之六十存入保证金账户,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质押担保。承兑到期日,承兑行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出票人在承兑行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存款。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对该笔500万元的承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金额500万元及相应的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按约将百分之六十保证金存入账户。承兑到期后,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仅偿还承兑汇票款本金3046328.33元,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款本金1953671.6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287003.78元(以后利息另计,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承兑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票款。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承兑汇票款本金1953671.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287003.78元,符合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承兑汇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票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本金1953671.67元及利息287003.78元(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诸城盛丰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刘金贤、武丽华、张勇、高四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诸城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鞠艺涛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