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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9日7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某网吧上通宵网期间,上洗手间经过与网吧相通的旁边台球厅时,见事主凌某在沙发上睡觉,右侧裤袋露出一个钱包一角,遂将凌某裤袋中的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现金3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236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身份信息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被缴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