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与董国清、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董国清,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尧,男,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清。委托代理人:董凤荣。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上诉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国清、被上诉人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2014年6月1日借款协议中加盖的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借款协议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所有决定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查明此事实,确定涉案当事人在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故本案属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