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国炽与钟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炽,钟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陈国炽。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锐坤。原告陈国炽诉被告钟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支付现金方式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给被告,且签下《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并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上述借款,逾期不还的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还的部分原告有权随时追回借款。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至清偿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每日本金万分之五计付,暂从2014年12月5日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3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保证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被告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还的部分,原告有权随时追回借款;若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下方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手指捺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陈国炽现金130000元。收款收据下方经手人处有被告签名。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案涉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案涉借款而产生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3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把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上述约定没有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原告诉求按本金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借款协议上的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元,该费用也符合东莞市律师接收案件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锐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国炽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钟锐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国炽支付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2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爱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