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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毛七云与被告陈绍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支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七云,陈绍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毛七云,女,汉族,1953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平,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原告毛七云与被告陈绍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支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龙,被告陈绍平,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七云诉称:2014年10月4日,陈绍平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客车与其乘坐的梁征平驾驶的号牌为苏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与梁征平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陈绍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苏A×××××的小客车在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74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34344.66元。现要求被告陈绍平、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陈绍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号牌为苏A×××××的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0%至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支出。4、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5、其不应承担本���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6时27分许,陈绍平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景明大街时,与毛七云乘坐的梁征平驾驶的号牌为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梁征平与毛七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陈绍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征平、毛七云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毛七云伤后即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等,好转后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等。后又多次复诊。为此,毛七云支出医疗费17358.62元(票据金额17490.62元,扣除其中伙食费132元)。毛七云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毛七云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予以评定。2015年2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毛七云支出鉴定费1820元。毛七云伤后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毛七云伤前从事保洁工作,其伤后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计算4个月)。另查明,号牌为苏A×××××的小客车于2014年9月11日在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后,陈绍平垫付毛七云3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关于主张医疗费按10%至15%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支出,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加以证明。对此,原告毛七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无法证明应当扣���10%至15%的非医保用药支出。被告陈绍平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扣减。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观记录、门诊诊疗证明、住院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绍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毛七云乘坐的梁征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七云受伤,陈绍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陈绍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毛七云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绍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陈绍平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之间有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故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关于毛七云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关于毛七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毛七云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七云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主张扣减毛七云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用药支出应否支持问题,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毛七云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及已经向投保人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对人寿保险芜湖��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故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被告陈绍平垫付款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七云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338.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39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438.62元);与被告陈绍平垫付的3000元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毛七云293**.62元,并返还被告陈绍平3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陈绍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毛七云垫付,被告陈绍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毛七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汪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