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肥城宝真酒业有限公司与肖洪英、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宝真酒业有限公司,肖洪英,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91号原告肥城宝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梁儒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敬忠,胡博,该公司职工。被告肖洪英,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肖勇,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肥城宝真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洪英、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宝真酒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洪英、肖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肖洪英供应酒水,被告肖洪英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单据二份,证明被告肖洪英尚欠原告酒水款53300元。被告肖勇系被告肖洪英之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洪英、肖勇偿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洪英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不管谁向被告主张权利,均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已丧失胜诉权。被告肖勇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洪英因在原告位于安庄镇的销售点购买酒水,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和2011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第一份载明:“欠条欠保真酒款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肖洪英2011.1.21日”。第二份载明:“欠条欠保真酒水货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2011年9月10日付10000元另欠48000.00元肖洪英2011.9.10日”。另查明,被告肖洪英与肖勇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宝真酒业有限公司持被告肖洪英写的欠条,要求被告肖洪英归还欠款533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被告肖洪英应自原告起诉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后,该债务应认定为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肖勇与被告肖洪英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其为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肖洪英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应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洪英、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被告肥城宝真酒业有限公司本金53300元,并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本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肖洪英、肖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并预交上诉费1133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