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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与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沈某某,徐某某,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西中路35号。负责人周鹏,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告沈某某,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浙江省遂昌县人,住遂昌县妙高镇。被告徐某某,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浙江省遂昌县人,住遂昌县妙高镇。被告骆某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湖南省���湘市人,住临湘市。被告骆某某,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湘支行)诉被告沈某某、徐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秋明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临湘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徐某某、骆某某、骆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系金融借贷关系,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5%,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骆某某、骆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骆某某、骆某某对该笔贷款进行连带保证。被告沈某某在偿还了113000元本金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本金8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至实际还款日累计所拖欠的罚息、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沈某某、徐某某、骆某某、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3、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的金融借贷关系,沈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4、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各1份,证明被告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5、原告与被告骆某某、骆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骆某某、骆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徐某某、骆某某、骆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2433114056009957),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贷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由骆某某、骆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款保证合同;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骆某某、被告骆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43022433614051410793,43022433614051410797),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保证沈某某与甲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另查明:1、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沈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期限内前7期本金、当期利息及第8期的本金8.01元及当期利息54.22元,尚拖欠贷款期限内第8期本金16956.53元、当期利息1032.9元,第9期本金17176.6元、当期利息875.06元,第10期本金17391.3元、当期利息660.36元,第11期本金17608.69元、当期利息442.97元,第12期本金17828.8元、当期利息219.81元;3、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贷款期限内第12期的贷款未到还款期限,在法庭辩论终结时该贷款已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被告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期限内第8期后的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86961.92元、当期利息3231.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义务,并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5%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罚息按利息和复利的30%加收)。原告在起诉时,尚有贷款期限内第12期的贷款未到还款期限,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贷款已到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债权属到期债权,被告沈某某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载明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且被告徐某某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在被告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贷款用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夫妇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合同债务,被告骆某某、骆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徐某某、骆某某、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未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本金86961.92元、当期利息3231.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5%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罚息按利息和复利的30%加收,计算公式附后);二、被告骆某某、被告骆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沈某某、徐某某、骆某某、骆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秋明附1.应当清偿的本息、罚息总额=A8+A9+A10+A11+A12A8=16956.53元+1032.9元+(16956.53元+1032.9元)×(1+30%)×自2015年1月8日起的逾期天数A9=17176.6元+875.06元+(17176.6元+875.06元)×(1+30%)×自2015年2月8日起的逾期天数A10=17391.3元+660.36元+(17391.3元+660.36元)×(1+30%)×自2015年3月8日起的逾期天数A11=17608.69元+442.97元+(17608.69元+442.97元)×(1+30%)×自2015年4月8日起的逾期天数A12=17828.8元+219.81元+(17828.8元+219.81元)×(1+30%)×自2015年5��8日起的逾期天数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