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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雷衍堂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衍堂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雷衍堂。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十四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雷衍堂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并已交付执行。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阳中法刑执字第2986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10月18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阳中法刑执字第4013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8次。但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雷衍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衍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蔡 霞审 判 员 吴建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文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