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海龙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海龙驾驶自有牌照号为鄂J×××××的货车,在位于浠水县兰溪镇的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院内装卸土方,当其从厂区装土处装好土方后,由厂区道路向前门方向行驶至道路右侧工地卸土,在右转弯时,与其车后同向直行的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被害人郭某(女,殁年43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系辗压致胸腹联合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龙积极拨打110、120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海龙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证明、(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忽视安全,在厂区内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海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闻思红审 判 员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