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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执字第00321-0323、0331、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守洲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守洲,吴素群,何章炳,戴永正,温祖义,崔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东执字第00321-0323、0331、00332号申请执行人:彭守洲。申请执行人:吴素群。申请执行人:何章炳。申请执行人:戴永正。申请执行人:温祖义。被执行人:崔旭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04、03405、03406、03403、034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3层车380(-)(产权号:合产字第81101053**)为崔旭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崔旭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3层车380(-)(产权号:合产字第81101053**);二、被执行人刘万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万来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万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万来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肥东执字第00321-0323、0331、00332号申请执行人:彭守洲,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瑶海区裕溪路大兴镇伏龙村彭西一村民组50号。申请执行人:吴素群,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庐阳区淮河路301号11幢207室。申请执行人:何章炳,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撮镇镇大姚村张王一组。申请执行人:戴永正,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庐阳区舒城路1号14幢302室。申请执行人:温祖义,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撮镇镇振兴村小宣组。被执行人:崔旭光,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17幢109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04、03405、03406、03403、034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3层车380(-)(产权号:合产字第81101053**)为崔旭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崔旭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3层车380(-)(产权号:合产字第81101053**);二、被执行人崔旭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崔旭光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崔旭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崔旭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沈德生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崔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肥东执字第00321-0323、0331、00332号合肥市房产局:本院作出的(2015)肥东执字第00321-0323、0331、00332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崔旭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3层车380(-)(产权号:合产字第81101053**);二、查封期间为三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附:执行裁定书一份。注:此联交协助执行方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5)肥东执字第00321-0323、0331、00332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你院(2015)肥东执字第00321-0323、0331、00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被执行人崔旭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3层车380(-)(产权号:合产字第81101053**);二、查封期间为三年。此复年月日注:此联由协助执行单位退人民法院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