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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夏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罗照华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厦门夏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照华,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旅游从业人员,住武夷山市。原告厦门夏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照华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夏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厦门特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合作关系。2013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团队款97893元,并约定2个月付清。其后,被告只支付了60000多元团款,剩余团款共计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旅游团款31000元。被告罗照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照华组织旅游团队到厦门旅游,由原告厦门夏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接待,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罗照华欠厦门特茂国际旅行社团款人民币共计¥97893元(玖万柒仟捌佰玖拾叁元整),二个月付清余款,欠款人:罗照华,身份证号:××,2013.5.7”。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团队款,余款3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而形成诉讼。另查明,厦门特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厦门夏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接待被告组织的旅游团队,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团队款97893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部分欠款,目前尚欠团队款为31000元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剩余旅游团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团队款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夏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团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罗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敬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