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与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华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青竹湖路**号。单位负责人黎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银生。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94号101房。法定代表人:邬舰兵。被告湖南华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94号。法定代表人:邬舰兵。被告邬舰兵。被告李茜。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以下简称新港支行)诉被告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汽车公司)、湖南华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旅投资公司)、邬舰兵、李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立文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芳芳、人民陪审员范可鸣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湘辉、张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汽车公司、华旅投资公司、邬舰兵、李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港支行诉称,被告华润汽车公司分3次向原告新港支行借款合计270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借款1500万元,期限24个月,2013年7月25日借款800万元,期限24个月,2013年11月28日借款400万元,期限24个月。以上借款原告新港支行分别与被告华润汽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旅投资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与邬舰兵、李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用途和期限,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华旅投资公司对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华旅投资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94号10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港支行即向被告华润汽车公司发放了3笔借款,金额合计为2700万元的贷款。但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华润汽车公司共拖欠利息1385227.52元,严重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新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润汽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1385227.5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1万元;3、判令被告华旅投资公司、邬舰兵、李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华旅投资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94号101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新港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华润汽车公司、被告华旅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邬舰兵、被告李茜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1)1500万元借款合同、1500万元提款申请书、1500万元贷款发放通知书、1500万元借款借据;(2)800万元借款合同、800万元提款申请书、800万元贷款发放通知书、800万元借款借据;(3)400万元借款合同、400万元提款申请书、400万元贷款发放通知书、400万元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依法建立合同关系及原告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三、(1)、15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8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4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2)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三份;(3)房产权证及平面图、土地证各三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贷款提供上述财产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邬舰兵、李茜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证据证明被告邬舰兵、李茜为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依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六、提示付息通知书6份,欠息清单3份,欠息银行流水单3份,关于催收贷款律师函。该证据证明四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华润汽车公司、华旅投资公司、邬舰兵、李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新港支行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新港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华润汽车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与新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借款1500万元,期限24个月,约定月利率7.175%;2013年7月25日借款800万元,期限24个月,约定月利率7.175%;2013年11月28日借款400万元,期限24个月,约定月利率7.6875%;合计2700万元。上述三份借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针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新港支行与被告华旅投资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旅投资公司对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华旅投资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94号10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新港支行还与邬舰兵、李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港支行即向被告华润汽车公司发放了3笔借款,金额合计为27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华润汽车公司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未再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华润汽车公司共拖欠利息1385227.52元。另查明,原告新港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长沙市北站路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长沙市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承担该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代理费为8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新港支行与被告华润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旅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邬舰兵、李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华润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新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收回借款人未偿还的款项,并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华旅投资公司、邬舰兵、李茜对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根据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华旅投资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94号101号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新港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新港支行虽与长沙市北站路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费为81万元,但没有提供该法律服务费的正规发票,且该案的二审及执行处于未定状态,该法律服务费是否产生也处于未定状态。对其请求判令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1385227.5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华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邬舰兵、李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对被告湖南华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94号101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新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187776元,由被告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华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邬舰兵、李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文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