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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刘锁与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锁,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2167号原告李刘锁,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XX刚。原告李刘锁与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刘锁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级玉米油2000公斤,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货款178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供了800公斤的货,尚有1200公斤未交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10680元。被告原野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公斤的玉米油,并向被告全额支付货款178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800公斤的玉米油,尚有1200公斤的玉米油未交付,相应货款为1068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以单位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为由,向单位全体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现被告已停业。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6月3日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通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全额支付约定货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物,现被告已停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相应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相应合同的主张已于2015的6月3日到达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按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刘锁与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刘锁货款1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34元,由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李刘锁预缴,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刘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