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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诉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梁某民间借贷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诉保字第38号申请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福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王某某。被申请梁某。申请人陆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梁某民间借贷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陆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担保人曹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华运小区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梁某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担保人曹某某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华运小区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房产权属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8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尹叶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