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志奎与林春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奎,林春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姜志奎。委托代理人:杨勤,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水。原告姜志奎诉被告林春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奎及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林春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奎诉称: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龙泉驿区滨河自建小区外滨河北路140号铺面卖烧烤,被告之子于2014年5月在原告铺面对面开一家烧烤店。2014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找到原告称原告向街上倒水影响被告之子的生意,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踢翻原告的烧烤架,烧烤架倒下砸中原告脚趾,导致原告脚趾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违法所致,因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76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医疗费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40元,共计82777.2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2777.2元。被告林春水辩称: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而是烧烤架倒了砸伤了原告。被告没有文化,如何赔偿由法院判决,并且也没有赔偿能力,当初在派出所解决时,原告只要求赔偿二万多元钱,而现在原告要求赔偿八万多元。如当时被告有能力赔偿,则就不会被判坐牢。原告受伤,只休息了一个月的样子就又开始做生意,并没有休息两个多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凌晨,原、被告均在本区滨河自建小区外的三岔路口经营烧烤生意。当日2时许,被告以原告经常向路面倒水影响了其生意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烧烤架踢倒而砸在原告的左脚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即前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等,此后,原告一直在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46元。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四周。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相关费用1740元。原告自2007年5月起,一直在本区龙泉街道租房居住,生育有一女姜馨语(2013年9月4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六人,其父姜绍先(1949年11月19日出生),生活在农村。另查明,因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龙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1天,其依据为受伤后,就诊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只休息了一个半月,而被告陈述原告只休息了一个月就又开始卖烧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个月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经营中一些小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踢倒原告经营的烧烤架致原告受伤,从纠纷的起因来看,是由于双方不能冷静、正确处理一些小事所致,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踢倒烧烤架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生活居住及所从事的职业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予以核定为,医疗费1046元,鉴定费用1740元,误工费3876.63【依据为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013元(31013/12*1.5)元】,残疾赔偿金48762(24381*2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4.2(18027*16.5*10%/2+7110*1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90元,缺乏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74718.83元。对此损失,双方应按照责任承担比例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2303.18(74718.83*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志奎52303.18元;二、驳回原告姜志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姜志奎负担150元、被告林春水负担26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婉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