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牛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接举报称,在嘉定区塔城路XXX号盛达动漫城二楼有赌博行为。民警宗某、施某某等人至上址处警,被告人XX为逃避处罚将涉赌证据藏于上衣口袋中且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期间,XX用拳击打宗某面部致伤,施某某在制服XX期间遭激烈反抗致右侧小指指骨远节骨折。经鉴定,宗某、施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随后XX被增援民警制服并带所审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某、陈某、铁某某、何某某、韩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官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关于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