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爱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丕承与朱晓平、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丕承,朱晓平,于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李丕承,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平,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爱辉区二站村村长。被告于明春,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丕承与被告朱晓平、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承与被告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位被告共同经营砖厂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2年5月末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位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二位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14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计3年,年利率6.725%),合计96140元;2、由二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1年10月20日朱晓平、于明春为李丕承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借款人朱晓平、于明春在李丕承处借款8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5月末。被告于明春质证,无异议。被告于明春辩称,我同意还钱,需要与朱晓平商量能否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位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李丕承投资款8万元,归还期限2012年5月末。欠款人朱晓平、于明春,2011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位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二位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14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计3年,年利率6.725%),合计96140元;2、由二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二位被告出具的欠据、原告与被告于明春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证的欠据,证明出借人李丕承与借款人朱晓平、于明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出借给二位被告借款,二位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二位被告对该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明春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平、于明春给付原告李丕承借款80000元及利息14450元(本金80000元×年利率6.65%÷360天×7天+本金80000元×年利率6.40%÷360天×27天+本金80000元×年利率6.15%÷360天×868天+本金80000元×年利率6.00%÷360天×99天+本金80000元×年利率5.75%÷360天×61天,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本息合计94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晓平、于明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后1102元,其中由原告承担22元、二位被告承担108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