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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荣与被告邱丹、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荣,邱丹,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广荣,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xx医院护士,住锦州市古塔区xx街,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李源彬,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丹,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x路x段,组织机构代码664xxxxx-x。法定代表人杜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赵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广荣与被告邱丹、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彬、被告邱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荣诉称,2014年6月28日上午7点10分,被告邱丹驾驶车牌号为辽GM5x**的小型客车,沿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街小花园西侧时,车右后轮将行人李广荣左脚辗压,发生致李广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邱丹违章驾驶,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邱丹负全部责任,李广荣无责任。李广荣因脚部受伤而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694.16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元。出院后又在家休养了两个半月无法上班工作,造成误工损失10438.24元。经查,事故车辆辽GM5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81.80元。被告邱丹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足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694.16元,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丈夫高文君护理,高文君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半月。在此期间,原告因误工减少工资收入4045.74元,奖金收入6392.50元,花费交通费20元。另查,被告邱丹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急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证明、奖金明细表、锦州银行帐户明细、交通费收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广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881.80元(见赔偿明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邱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赔偿明细1、医疗费1694.16元2、护理费95.88×5天=47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5天=250元4、误工费10438.24元5、交通费20元合计12881.8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