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文培诉张永健 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培,张永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文培,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建,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亨源通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贤柏,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宗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培诉被告张永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培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告张永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在许昌县长村张乡许榆路与外环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被告张永建驾驶所有人为王利辉的豫K762**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中与李文培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永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建驾驶的豫K7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1113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永建辩称,事故分主次责任,被告张永建负主要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建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727.52元,该款先交付给交警队事故科,后该款已由事故科全额支付给医院,原告李文培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当事人李狗赖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审判。事故造成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当事人李狗赖受伤,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之外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文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籍贯、住址等。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等。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套。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的情况及住院天数。4、原告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400元。5、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明细。6、原告工作单位(许昌县益工建筑机械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情况,单位的住所,原告平时的收入情况及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7、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以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会敏进行护理。9、原告所有的摩托车豫KRC8**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花费100元,车损收据200元。10、被告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1、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被告张永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肇事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2、3、4、5、7、8、10、1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无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拖车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永建提供的证据,其请求应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17时40分,在许昌县长村张乡许榆路与外环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被告张永建驾驶所有人为王利辉的豫K762**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文培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KRC8**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文培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建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文培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培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9日),并支出医疗费8400.56元,被诊断为左胸、左膝、左小腿、左足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另查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建为原告李文培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8400.56元。涉案车辆K7628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利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文培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永建驾驶所有人为王利辉的豫K76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文培驾驶的豫KRC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文培受伤及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张永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培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00.56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780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933元(34058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共计10813.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另案原告李狗赖受伤并支出医疗费用22866.9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按比例对两个案件予以赔偿,本案中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文培医疗费2500元(另案赔付李狗赖7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文培护理费780元、误工费9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培下余损失4480元{(10813.56-2500-1913)×70%};以上共计88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培各项损失共计8893元(执行时返还张永建8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永建承但70元,原告李文培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