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31-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60000元、执行费800元。已执行922.36元,尚有59877.64元未执行。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