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7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小华诉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75、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小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震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小华因与上诉人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下称美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47、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胡小华与美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工作岗位保安员。2014年10月6日14时,胡小华与美晨公司保安班长朱本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导致拉扯打架,美晨公司向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高新区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7日,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对胡小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胡小华以行政拘留5天,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2014年10月13日,美晨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以胡小华工作违纪、失职为由,解除与胡小华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清毕胡小华2014年10月份前的工资。胡小华不服决定,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4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第(2014)180号仲裁裁决书,胡小华、美晨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庭审时,双方对胡小华解除劳动前的平均工资意见不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确认,胡小华2014年3月、4月、9月份工资分别为4474元、4072元、4164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小华与美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受合同的约束。胡小华在工作期间,与美晨公司保安班长朱本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导致拉扯打架,美晨公司据此解除与胡小华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胡小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停工之日到恢复上班之日的工资,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发生口角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在解除与胡小华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对于双方争议的胡小华解除劳动前的平均工资,双方意见不一,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应确认胡小华解除劳动前的平均工资为4236.67元[即(4474元+4072元+4164元)÷3]。根据胡小华的工作年限,美晨公司应当支付胡小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36.67元/月×1个月=4236.67元。根据美晨公司提供的证据,美晨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胡小华的工资,胡小华主张美晨公司支付3月和5月非法扣款60元、3月加班费44.8元、4月加班费458.3元及年终福利26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胡小华主张美晨公司赔偿棉被二床、床单一张等生活用品,折合人民币180元,没有具体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胡小华主张美晨公司、王东、朱本超、邹双共同赔偿医药费772.5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及维权材料费200元和后期治疗费1000元,维权车旅费150元,维权诉讼费1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处理的劳动争议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晨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小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36.67元;(二)驳回胡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美晨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美晨公司负担。上诉人胡小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对于劳动争议的案件,用人单位负有法定举证义务。原审认为胡小华请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不作为。综上,胡小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晨公司与胡小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停工之日到恢复上班之日的工资,美晨公司返还非法扣款60元并支付3月加班费44.8元、4月加班费458.3元、年终福利2600元,美晨公司赔偿棉被二床,床单一张等生活用品,折合人民币180元,美晨公司、王东、朱本超、邹双共同赔偿胡小华医疗费772.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维权材料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维权车旅车费150元、诉讼费10元。上诉人美晨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美晨公司向胡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错误。胡小华制造事端而发生拉扯打架,破坏公司秩序,美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二)原审认定胡小华的平均工资错误。胡小华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于2014年11月13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共在美晨公司工作近11个月。胡小华每月工资是:2013年12月3593元,2014年1月4149元,2月4272元,3月4244元,4月3883元,5月3967元,6月2232元,7月3851元,8月4121元,9月3874元,10月855元。胡小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49.18元,即(3593+4149+4272+4244+3883+3967+2232+3851+4121+3874+855)÷11=3549.18元。原审只按三个月的工资来计算月平均工资错误。综上,美晨公司请求二审改判无需向胡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小华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美晨公司上班,其中2013年11月27日至月底上班共3天,工资为362元,2014年10月上班4日,工资为855元,其余10个月基本是满月上班,工资分别是:2013年12月3593元,2014年1月4149元,2014年2月4272元,2014年3月4244元,2014年4月3883元,2014年5月3967元,2014年6月2232元,2014年7月3851元,2014年8月4121元,2014年9月3874元。胡小华此10个月基本满月上班的平均工资是3818.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必须继续履行;(二)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三)胡小华的其它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必须继续履行。美晨公司以胡小华工作违纪、失职为由,已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解除与胡小华的劳动关系。美晨公司解除与胡小华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禁止性规定,因此胡小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美晨公司认为胡小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美晨公司单方解除与胡小华的劳动关系,无需向胡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结合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起因等案情,判决美晨公司向胡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本合理。美晨公司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胡小华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工资表,原审对胡小华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本院查明胡小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0个月基本满月上班的平均工资是3818.6元,因此美晨公司应当向胡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8.6元。美晨公司上诉认为无需向胡小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胡小华的其它请求。关于胡小华诉称美晨公司2014年3月和5月份是否非法扣款60元问题。美晨公司通过公司管理制度来治理公司及管理公司员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胡小华此请求正确。关于胡小华诉称美晨公司没有足额支付2014年3月和4月份加班费问题。胡小华认为美晨公司对其考勤少计算了加班时间,没有足额支付3月和4月份加班费,因胡小华已在美晨公司的考勤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胡小华对此争议的问题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认为美晨公司没有足额支付3月和4月份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小华诉称美晨公司没有支付年终福利问题。胡小华与美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美晨公司需要向胡小华支付年终福利,原审不予支持胡小华此请求正确。关于胡小华诉称美晨公司需要赔偿胡小华的棉被和床单等生活用品折合180元问题。胡小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美晨公司损毁了胡小华的棉被和床单等生活用品,原审不予支持胡小华此请求正确。关于胡小华诉请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是民事侵权赔偿争议案件。胡小华诉请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问题是民事侵权赔偿争议问题,与本案处理的劳动争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正确。综上所述,胡小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美晨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对胡小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47、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对案件受理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47、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小华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补偿38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古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