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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晓娜、阎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晓娜,阎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商初字第52号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下花园区西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杜金霞,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满友,系该联社段家堡信用社主任。被告裴晓娜。被告阎国峰,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晓娜、阎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智燕林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满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晓娜、阎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裴晓娜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处借款93000元,利率为月息1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由阎国峰提供担保,此款借出后,被告就本息至今未作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2012年7月有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裴晓娜未答辩。被告阎国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裴晓娜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借款93000元,被告阎国峰同意提供保证担保。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裴晓娜于2012年7月31日与我社下属的段家堡信用社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裴晓娜向原告处借款93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10‰,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裴晓娜发放借款93000元,利率是月息10‰,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此款借出后,被告裴晓娜就本息均未作偿还,现欠本金93000元及2012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4、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裴晓娜2012年7月31日借款93000元,由被告阎国峰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阎国峰提供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5催收通知书,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裴晓娜、阎国峰就借款本息偿还进行催收。上列五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裴晓娜的借款本金93000元及2012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未还的事实,并证实此笔借款由被告阎国峰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裴晓娜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处借款93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10‰,逾期利息加罚50%。此笔借款由被告阎国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笔借款借出后,被告裴晓娜就本息均未作偿还,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现欠借款本金93000元及2012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晓娜、阎国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金钱的义务,被告裴晓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裴晓娜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2012年7月3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国峰自愿为被告裴晓娜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晓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下花园区农联社借款本金93000元及2012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阎国峰就以上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晓娜追偿。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智燕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