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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家林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王邦贤,焦淑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王邦贤,焦淑荣,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太和村7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875号原告王家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家林,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容,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王家林之女,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小康,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邦贤,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焦淑荣,女,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太和村7组。负责人陶克四,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组组长,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家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家林户)诉被告王邦贤、焦淑荣及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太和村7组(以下简称:太和村7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林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容、易小康,被告王邦贤、焦淑荣,第三人太和村7组的负责人陶克四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0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林户诉称,原告王家林户的代表人王家林与被告王邦贤系叔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邦贤系退休教师。原告户成员于2006年农转非,因年老无人在家耕种承包地便将土地交由被告焦淑荣家代耕。2011年秋,因土地流转,原告委托本村组将土地出租给禾丰园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按每亩700斤稻谷计算,金额以当年市场价格计价。现因被告焦淑荣以原告代表人王家林与其签订了协议为由,由被告王邦贤领取了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一半的租金即2012年度2345元(2.68亩×700斤/亩×1.25元/斤)、2013年度2457.60元(2.68亩×700斤/亩×1.31元/斤)、2014年度2251.20元(2.68亩×700斤/亩×1.20元/斤),共计7053.80元。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邦贤、焦淑荣立即返还领取的租金7053.80元。被告王邦贤、焦淑荣辩称,从1998年开始,讼争的土地就是我们在耕种,所有的农业税费、村集资硬化公路款都是我家在缴纳,2003年原告家庭成员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村组就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我们耕种。讼争的土地出让金是村组发给焦淑荣的,我和焦淑荣系夫妻关系,我去领取由村组发放的出让金是合理合法的,我没有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太和村7组述称,2011年土地流转,我组像原告家的这种情况有四户,都是户口转走后回来要土地,后来我还专门组织社员召开了大会,给他们讲明了相应的利害关系,并告知他们只要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就不能再承包组里面的土地了。原告家庭成员农转非后,原来的队长(组长刘双全)将原告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林户与焦淑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焦淑荣户,代表人为被告焦淑荣)均系太和村七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告王家林户于2000年将全家户口从长寿区龙河镇太和村7组迁往龙河正街,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出后原告将承包的三股土地4.72亩交给焦淑荣户代耕,一直到2011年土地流转前。2010年重新确权颁证时,原告三股土地仍确权给原告,但被告焦淑荣领取了编号为CQ1312120****X的原告王家林户土地经营权证书。在代耕期间,2004年前的农税提留金由焦淑荣户上交,2004年后农业直补款也由焦淑荣户领取。2011年土地流转后,被告焦淑荣及其丈夫王邦贤领取了原告2012年土地流转租金2345元、2013年租金2457.60元、2014年租金2251.20元,共计7053.80元。原告王家林户另外1.5股土地流转金由村集体领取。庭审中,二被告承认领取了以上土地流转金,并承认村组将三股土地已确权给原告王家林户,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查明,2009年2月18长寿区龙河镇太和村七组组长刘双全出具《凭据》一份,载明,“今因集资硬化公路一事,仅关于焦淑荣整个大家庭人口:十一个,土地八个人的,于一九九八年又进了王家林的三股田土,共有十一股田土,缴款4400元,又加之其子王建明三个半股缴款600元,累计:5000元(大写:伍仟圆正),对此,关于王家林的三股田土一事,经全组村民会议: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所属权永久归焦淑荣整个大家庭所有,他人无权过问,恐口无凭,立此为据”。太和村委会于2009年10月22日对太和七组的意见表示同意,并在该凭据上加盖了公章。2010年10月18日,原告王家林户的代表人王家林与焦淑荣户代表人焦淑荣签订《协议》,载明“现在因土地确权一事,关于王家林的三股土地经双方协商:焦淑荣,王家林平均分,即焦淑荣壹股半王家林壹股半,对于这三股土地在今后所有义务和利益平均分摊,此协议,共同遵守,互不违背,恐口无凭,立此为据”。该《协议》的执笔人为王邦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长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一览表》、《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委员会关于龙河镇村民王家林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复函》、《农村土地流转委托书》、《2012-2014年土地租金签收花名册》、《协议》、《证明》、《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王邦贤、焦淑荣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首先审查其领取的土地流转金是否有合法根据。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0年重新确权颁证时仍然确权给原告王家林户,即本案争议的三股土地一直都是由原告王家林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将户口迁入龙河镇龙河正街后,将土地交由被告代耕,但并未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土地流转给农业公司后产生的租金应由原告领取,二被告领取租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二被告辩称,上述争议的三股土地已由村组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自己,并提供上述《凭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草地交回发包方……”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2009年太和村七组及太和村委会出具的《凭据》因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其理由如下:一、原告王家林户只是将户口迁入长寿区龙河镇龙河正街小城镇落户,并未将户口迁入长寿区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政府驻地镇,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对此无权收回承包地并重新发包;二、发包方在没有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无权出具《凭据》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即便如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回和重新发包”行为已经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通过,并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综上,在承包方王家林户未自愿交回土地的情况下,发包方单方出具《凭据》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二被告辩称,王家林与焦淑荣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协议约定原告王家林户的三股土地由焦淑荣与王家林平均分,故其领取一股半土地租金符合约定,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协议》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的协议,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书面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经营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本案,因双方签订《协议》后承包方王家林户并未及时向发包方太和村七组提出书面转让申请,发包方亦未对该转让协议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相反,2010年重新颁证确权时,发包方太和村七组仍将以上争议的三股土地确权给了原告王家林户,表明发包方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持否认态度,故该《协议》也应认定无效。综上,被告焦淑荣、王邦贤及第三人太和村七组的上述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领取土地流转金没有合法根据,原告王家林户要求被告王邦贤、焦淑荣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实施办法》第三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贤、焦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家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流转金7053.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邦贤、焦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家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