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敏根,万载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龙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如有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借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为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为证,经庭审核实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产生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所欠原告杨某某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当偿还。本案中,由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约定的逾期月息2分,超过国家限额,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2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院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务时,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