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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重庆三北客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三北客运有限公司,黄定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尹某甲,2005年11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系原告之父),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万兴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87184-0。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月,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北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999号4幢,组织机构代码69392842-5。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峰,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黄定华,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重庆三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客运公司)、黄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委托代理人万兴凤,被告黄定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月、张雪,被告重庆三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被告黄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2014年1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黄定华驾驶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从两路方向往茨竹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1773公里164米路段,该车车头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尹某甲碰撞,造成尹某甲受伤、渝BM71**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渝北区交警支队认定,黄定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甲被送往重庆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70元、护理费2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补习费2020元、餐费3779元、住宿费1440元、衣服及日常用品1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7323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北客运公司与被告黄定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应按6:2: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此次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给被保险人392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外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二、关于具体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结合病历认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4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补课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衣服及日常用品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三北客运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按7:3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黄定华所有的,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给付的49200元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二、关于具体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40元/天计算,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56天、出院期间60天(即鉴定后6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续医费不能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不认可补课费、餐费、日常用品费。被告黄定华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的,并挂靠在三北客运公司经营,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情况下,我赔偿余下的费用,三北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已对原告尹某甲垫付了医疗费70831.4元,对另一伤者尹某甲垫付了医疗费78967.3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49200元,除此之外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我垫付的费用中有8000元是找原告借的。二、其余意见与三北客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黄定华驾驶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由两路往茨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210国道1773公里164米路段,该车车头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尹某甲与案外人冯思维碰撞,造成尹某甲、冯思维受伤,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受伤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定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某甲、案外人冯思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抢救费、救护车费、出诊费等共计439.7元。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用去门诊治疗费504元、住院治疗费75623.69元,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伤、右侧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家庭及社区功能训练、康复专科门诊定期随访、骨科随访全身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4日在重庆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佩戴头颈胸支架1副,被告黄定华为此支付2400元。2015年1月12日、1月30日、2月3日、2月9日,原告四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治疗费1869.55元。原告产生的上述医疗费用中,其自行垫付1869.55元,其余均为被告黄定华、安诚保险公司垫付,其中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及案外人冯思维一共垫付了49200元,被告黄定华垫付的费用中有8000元系向原告的家人所借。2015年2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至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IX级伤残;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原告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本次鉴定后60天。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50元。原告尹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案发前在已在重庆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定华购买后,挂靠于被告三北客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另查明,案外人冯思维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1751.98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营养费596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6000元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重庆市进财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渝北区木耳镇金刚村村委会证明、渝北区木耳镇石狮路社区与木耳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重庆市渝北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定华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三北客运公司经营的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黄定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承担后不足部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1:9的比例分担。被告一方应分担的费用,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定华、三北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鉴定费且需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和相应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产生的费用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救护车费用、抢救费、出诊费、门诊医疗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78436.94元,原告实际自行垫付1869.55元,其余均由被告黄定华及安诚保险公司垫付。现原告主张医疗费9870元,本院将结合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垫付情况综合评定。2、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鉴定后60天,原告据此主张住院护理费173天×3500元/月÷21天=28891元,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护理人员情况,故仍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为8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为40元/天,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6天×80元/天+117天×40元/天=9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2元/天=1792元,有住院医疗病案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1%=105907元,但因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故该费用应为25147元/年×20年×21%=105617.4元,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90元,虽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受伤后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故本院酌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一定伤残等级,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对原告该主张支持6000元。9、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佩戴头颈胸支架1副,被告黄定华为此支付2400元。原告虽未主张该笔费用,但被告黄定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将根据双方应承担责任比例在总的费用中进行抵扣。11、补习费、餐费、住宿费、衣服及日常用品费。原告主张补习费2020元、餐费3124元、住宿费540元、衣服及日常用品费1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费用有:医疗费78436.94元、护理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营养费159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及案外人冯思维垫付10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垫付39200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该垫付费用在原告与案外人冯思维之间如何分配,现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冯思维所产生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费用比例来进行分配,即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29.5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由此计算出被告黄定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37.79元。因此,原告产生的前述所有费用中,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5229.59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768.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470.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6231.72元预留给案外人冯思维)。交强险承担后余下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加上鉴定费共计134548.47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90%,扣除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垫付的20500元后,还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100593.62元。因被告黄定华已垫付医疗费50837.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应当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黄定华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70元,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仅支付原告(73768.28元+100593.62-50837.79元-2400元+570元)=121694.1元即可,其余的52667.7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黄定华。被告黄定华垫付的医疗费中有8000元系向原告家属所借,原告家属可按约向被告黄定华请求偿还,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尹某甲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169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65元,被告黄定华负担57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黄定华负担的57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