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屈文理,男。2014年11月15日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麻建春,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屈某某在本市碑林区南二环怡丰城1-1515号房间收取了吸毒人员李某某、屈某人民币300元后,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贩卖给李某某、屈某。当晚被告人屈某某同屈某、李某某将该毒品吸食。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屈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收取了吸毒人员屈某人民币300元后,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贩卖给屈某。次日被告人屈某某及屈某、李某某等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屈某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屈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萍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