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赖维波与陈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维波,陈俊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856号原告:赖维波,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俊洪,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赖维波与被告陈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维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10月28日归还,月利息3%。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被告陈俊洪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俊洪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赖维波借款200000元。被告陈俊洪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赖维波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羊200000元。借款人:陈俊洪(盖手印)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赖维波事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赖维波与被告陈俊洪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赖维波按协议给付了被告陈俊洪借款,被告陈俊洪在催告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赖维波请求被告陈俊洪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日期,原告赖维波请求被告陈俊洪从2015年5月21日起(即起诉之日)至付清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陈俊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维波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维波利息。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止。如果被告陈俊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