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国宏与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泽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钟国宏,男,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田明登,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被告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利。被告谢泽峰,男,个体。被告白万泉,男,个体。委托代理人彭娜,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飞,男,个体。原告钟国宏与被告巴市城投公司、谢泽峰、白万泉、刘月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宏,被告巴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利,被告白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娜,被告刘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宏诉称,2009年春季,被告刘月飞带领我打工,在被告谢泽峰、白万泉、刘月飞承包的临河西区绿化工程干硬化工程,应得劳务工资28000元,由当时工程负责人刘月飞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泽峰、白万泉、刘月飞共同给付我劳务工资28000元;巴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市城投公司辩称,该绿化工程是我们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陕西神木县山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山秀园林公司),被告谢泽峰是该公司派遣的项目部经理。至于该公司雇佣谁干活与我们没有关系,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谢泽峰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白万泉辩称,我从未在临河西区承揽过绿化工程,与本案原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拖欠工资的主体,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月飞辩称,临河西区绿化工程中的硬化工程是我从被告谢泽峰和马晓义所干工程中承包的,并且签定承包合同,该工程完工后,我与被告谢泽峰进行结算,欠我硬化工程款520000元,由被告谢泽峰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神木山秀园林公司公章。原告是我雇佣的,欠原告工资28000元属实,如果被告谢泽峰将工程款给付了我,欠原告的工资应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将临河西区道路及公共绿地景观绿化工程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神木县山秀园林公司,与该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了中标工程第七、第十二标段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神木县山秀园林公司未进行施工,于2009年3月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谢泽峰,并向被告谢泽峰提供了其公司法人授权等相关手续,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谢泽峰。同年3月30日,被告谢泽峰又将该工程中的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月飞。被告刘月飞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钟国宏干活儿,欠原告钟国宏劳务工资28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给原告钟国宏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将工程款给被告谢泽峰已全部付清。被告谢泽峰至今欠被告刘月飞硬化工程款52000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不要求神木山秀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收入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钟国宏受雇于被告刘月飞,在其所承包的硬化工程中付出劳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完工后,被告刘月飞应及时给付劳务费,长期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泽峰是该工程中的总承包人,亦是实际施工人,应在欠付刘月飞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万泉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白万泉是涉诉工程的合伙人,故被告白万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国宏劳务工资28000元。被告谢泽峰在欠付被告刘月飞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钟国宏对被告巴市城投公司、白万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缓交),由被告刘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