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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崇英与樊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崇英,樊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梁崇英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平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崇英与被告樊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崇英诉称,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横桥街的房屋和轿车两辆。原被告于2015年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儿子。双方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和两个儿子共同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横桥街号房屋内。离婚后不久,被告将女友带回家,并与原告发生冲突。现请求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樊平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属实,但向被告的父母借款78000元用于购房,借款6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该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原被告的婚生子凡聪患有重度脑瘫,现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被告方仅有唯一的住房。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由原被告偿还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凡聪,于2008年5月6日生育次子樊静。凡聪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登记三级。原被告于2003年9月5日购买了成都市成华区横桥街房屋(),于2008年2月26日购买车牌号为川A汽车一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凡聪由樊平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子樊静由梁崇英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称离婚后原被告和子女以及被告的父母均居住在上述房屋中,现查明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横桥街的房屋(一套和车牌号为川A的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定川A号汽车价值为10000元至12000元;双方对诉争的房屋均主张所有权,均不申请评估,被告也不同意竞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金凤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信息、(2015)成华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残疾人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被告机动车信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横桥街的房屋和车牌号为川A的汽车属于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对共同财产中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横桥街房屋均主张所有权,均不申请评估,被告也不同意竞价,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的价值。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情况,本院对该房屋的份额予以平均分割。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川A号汽车价值12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该车辆的所有权由被告取得,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6000元。原告主张的川A号现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现状,本院对此财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欠案外人被告父母的债务,因原告没有认可,案外人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崇英与被告樊平对成都市成华区横桥街房屋各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二、川A号汽车归被告樊平所有,被告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崇英支付车辆折价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梁崇英承担2300元,被告樊平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