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丽敏与沈美珍、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丽敏,沈美珍,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孙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陆丽敏。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委托代理人:徐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美珍。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豪,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豪。原审原告沈美珍与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兴公司)、孙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甬东商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因案外人陆丽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甬东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于2月2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在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陆丽敏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申请人沈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马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润兴公司、孙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美珍原审起诉称:润兴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5日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我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润兴公司承担等。同日,我经银行转账向润兴公司交付了借款,润兴公司向我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润兴公司未按约还款。经我多次催讨,润兴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该款;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其承担;孙豪自愿对上述还款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但润兴公司仍未还款,孙豪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润兴公司归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31000元;2、孙豪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润兴公司、孙豪在原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沈美珍在原审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沈美珍诉称事实一致,并查明沈美珍为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0元。原审认为:沈美珍向润兴公司提供借款后,润兴公司应按期归还。否则,应当担责。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与《还款承诺书》中均对沈美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沈美珍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润兴公司应予承担。孙豪自愿为润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润兴公司追偿。判决:1、润兴公司归还沈美珍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2、润兴公司支付沈美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上述两项,润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孙豪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孙豪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润兴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010元,由润兴公司、孙豪减半负担。陆丽敏申请再审称:润兴公司系我和孙豪于2001年各出资50%股权共同设立。润兴公司在2006年底已实际停止经营,并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11月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简称工商鄞州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和2011年间,孙豪两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申请对润兴公司清算。清算中,鄞州法院向我出示原审判决书。我认为,润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停止除清算外的经营活动。原审借款发生在润兴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款项均付至孙豪个人账户,与润兴公司无关。原审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孙豪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请求:一、撤销(2012)甬东商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美珍的诉讼请求。沈美珍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为,公司主体仍然是存在的,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该认定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润兴公司、孙豪未到庭亦未答辩。再审申请人陆丽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甬东商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内容是错误的。①借款的时间是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期间;②借款款项是直接打款到孙豪的个人账户,而不是润兴公司的账户;③润兴公司有委托律师,但律师却未出庭,可能存在孙豪与鄞州润兴公司之间串通的嫌疑。经质证,沈美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款项是转入由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我们不可能对此产生怀疑,作为普通老百姓,这个审查的义务过于重,我们当时也去现场看过,公司是在经营的,孙豪也说明了是用于归还润兴公司的土地抵押贷款所用。2、润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鄞州分局出示的证明、工商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要求纠正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报告、公司章程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润兴公司于2007年停业,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经质证,沈美珍认为停业状况我们并不清楚,当时借款的时候,我们也到现场看了确实在经营,营业执照吊销的事实我们现在也看见了,但是当时我们确实不知情。3、(2009)甬鄞商清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1)甬鄞商清(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鄞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甬鄞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润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经质证,沈美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4、(2012)甬鄞商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2)甬鄞商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鄞商再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同类案件被撤销的事实。经质证,沈美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审期间,沈美珍、润兴公司、孙豪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向工商登记部门、鄞州法院等处调取了下列证据:1、润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润兴公司被吊销公告,拟证明该公司现在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经质证,陆丽敏、沈美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08)甬鄞刑初字第1174号刑事判决书、(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润兴公司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陆丽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经质证,陆丽敏、沈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陆丽敏认为从该判决书当中可以看出借款发生在其服刑期间,说明孙豪主观上在以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沈美珍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2009)甬鄞商清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1)甬鄞商清(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鄞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甬鄞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陆丽敏向鄞州法院申请对润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鄞州法院已经裁定受理此案的事实。经质证,陆丽敏、沈美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沈美珍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是他们公司内部之间的事情,不应该对抗我们善意第三人。润兴公司、孙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润兴公司向沈美珍借款,该借款已汇入孙豪名下帐户。润兴公司因逾期未还,向沈美珍出具《还款承诺书》,孙豪为该还款担保,以及沈美珍因原审支付诉讼代理费31000元等,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润兴公司系孙豪与陆丽敏各出资50%,于2001年12月成立。2003年9月,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豪,陆丽敏改任监事。2008年11月21日,润兴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鄞州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已在宁波市鄞州区工商局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2010年5月21日,鄞州法院受理孙豪对润兴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10年11月22日,鄞州法院因孙豪与利害关系人陆丽敏逾期未向清算组组长移交润兴公司印章、帐簿等资料,孙豪也未预付清算启动费用,致该案清算无法进行,裁定终结对润兴公司的强制清算。2011年9月9日,孙豪再次向鄞州法院申请对润兴公司强制清算,鄞州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裁定受理。同年11月20日,孙豪申请撤回该强制清算,鄞州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7月11日,陆丽敏向鄞州法院申请对润兴公司清算,鄞州法院经审查,裁定受理陆丽敏对润兴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陆丽敏被鄞州法院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润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民事主体虽尚存,但经营资格已归消灭,理应停止除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孙豪此间明知润兴公司的法人资格和行为能力均已遭严格限制,却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地位和掌有公司印章的便利,向他人借款,该行为既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也损害了润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该借款行为应为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规定,沈美珍要求孙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但是,孙豪作为讼争款项实际收取人,沈美珍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沈美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本案公告费650元,合计5155元,由原审原告沈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玲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