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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裴风永、王金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裴风永,王金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学伟,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风永。被告王金印。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裴风永、王金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风永、王金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武刚在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冀邯郸L0004。合同约定被告武刚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武刚、被告裴风永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上述合同中武刚的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裴风永承担,被告裴风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同日,被告王金印出具了《担保人承诺函》,自愿为裴风永提供担保,承诺承担编号为冀邯郸L0004《担保协议》中规定的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被告王金印对被告裴风永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裴风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金,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价格为120,360元。后将该车辆二次销售,销售价格为120,000元。二次销售价款折抵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后,被告裴风永欠原告租金为99,696.6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风永向原告偿还欠款99,696.6元;2、判令被告王金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裴风永未答辩。被告王金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刚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冀邯郸L0004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2、车辆交付清单一份;3、2011年7月18日武刚与两被告签订的更换承租人申请书;5、原告与被告裴风永、武刚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担保承诺函各一份;6、2013年3月1日经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7、被告裴风永欠原告租金情况的明细表一份,欠交租金情况以此表记载为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刚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冀邯郸L0004。合同约定被告武刚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427,325元,武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55,2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首月25日前交纳7,900元,以后在每月25日前交纳15,700元,最后一期交纳18,825元。并约定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交纳滞纳金。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刚、被告裴风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合同中武刚的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裴风永承担,被告裴风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同日,被告王金印出具了《担保人承诺函》,自愿为裴风永提供担保,对被告裴风永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裴风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的租金,自2011年1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依照约定将车辆收回,于2013年3月1日经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价格为120,360元。后将该车辆二次销售,价格为120,000元。销售价款折抵尚欠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后,被告裴风永仍欠原告租金及滞纳金98,896.6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刚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与武刚、被告裴风永签订的转让协议,王金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裴风永使用,被告裴风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裴风永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后所得价款,用以折抵被告裴风永欠原告的剩余租金和滞纳金,是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原告剩余租金、滞纳金等款项的,被告裴风永应当予以补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裴风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98,896.6元。原告主张被告裴风永应当偿还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运费用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在《担保人承诺函》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王金印应对被告裴风永就该《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8,896.6元;二、被告王金印对被告裴风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裴风永、王金印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