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闪成虎与被告丁山林、周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成虎,丁山林,周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闪成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山林,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周光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原告闪成虎与被告丁山林、周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丁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闪成虎诉称:2013年11月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截至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4512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月底付清余款。后被告丁山林又于当月30日付款144500元。之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067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丁山林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因被告经营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周光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丁山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丁山林、周光明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丁山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光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截至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4512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月底付清余款。同年10月30日,被告丁山林向原告付款144500元。之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煤炭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山林、周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闪成虎给付煤炭款3067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公告费262.9元,由被告丁山林、周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有清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