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在工作单位相识,8月开始交往,10月下旬原告检查出已有身孕,于同年11月12日在本溪市领取结婚证。2015年7月15日生下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和担当。在原告怀孕期间和生产后极少进到做丈夫照顾体贴妻子的基本义务,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分担养育儿子的辛苦。从2015年2月20日开始,被告不辞而别遗弃了哺乳期的妻子和刚满六个月的儿子,没有回过家,在分居期间,被告未曾主动和我沟通,更没有关心询问过我和儿子的近况,甚至当我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数次主动积极和被告沟通,得到的回应是不被理睬或不近人情的言语。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过慎重考虑,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让人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每月按照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儿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仍有感情,虽然有一些矛盾,但是可以解决。如果离婚,被告希望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归原告,被告只能支付1000到1500元每月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件已返还),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沟通不足时有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身为新婚夫妇,彼此尚属于婚后磨合阶段,孕产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从独立的个体到组成一个家庭,从为人子女转变成为人父母,人生的角色均发生巨大的改变。在此过程中,夫妻间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也是夫妻关系发展需要经历的一个必要的过程,双方应当懂得各自在家��中所应负担的责任和义务。在漫长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遇到各种诱惑和摩擦,应选择理性对待。现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被告亦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充分举证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离婚事由,双方感情尚需时间检验,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萍 微信公众号“”